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三)第十一…(考人大的法学研究生)

前 言《民法典》出台后,人大蓝皮《民法》教材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按照《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和内容对第七版教材作了全面修订。知行法学团队将为大家持续推送新旧教材对比内容,并作出重要解读,请大家认真阅读并持续跟进。此外,新修订内容中绝大部分已经在授课中提到,请全程班的同学回顾视频课程内容,结合新教材认真复习。祝大家在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中,能够领略私法中意思自治的魅力和民法的精髓,解读规则,回归理论,成就应试。前两期推送请点击链接: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一):第一章 民法概述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二):第二章—第十章


一、时效制度概述01时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1)新增一段关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法律效果的描述:“在时效制度中,占有他人的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相当的时间,占有人可以被视为真实权利人,这就是取得时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相当的时间,可以认为未予行使的某种权利已经消灭,这就是消灭时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2)新增关于“起诉权未消灭”的一段描述:“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固然可以依法导致取得某种权利或者丧失某种权利,但时效的完成不能导致起诉权的消灭。起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丧失的,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法院保护他被侵犯的权利,这种请求权是不能被剥夺的。在时效届满以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法院不得以时效未满为由驳回起诉。但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时效利益,即主张依取得时效而取得一定权利或主张因诉讼时效届满致使对方权利消灭。


02时效制度的功能【说明】该部分进行了扩写。其中制度的功能部分3小点的具体展开虽然进行了较多内容填充,但并无太多实质更改。
(1)严格而言,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功能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它们作为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均有一些共同的功能。(取得时效)如果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财产的占有人就可能因为事实上的占有而形成某种事实上的财产秩序,并获得某种利益。(消灭时效)义务人有可能因为权利人不主张请求权而使其给付义务长时间处于停止状态,从而获得某种利益。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相当时期,便使他人产生信赖利益。所以,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正常的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出发,需要对事实状态予以保护,产生一些民事权利上的变更。
(2)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a.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
b. 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
c. 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03时效的类型(1)比较法上时效制度立法模式:统一模式(统一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如法国和日本;分别主义,如德国,在总则规定消灭时效,在第三编“物权”规定取得时效。
(2)未规定取得时效的理由: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的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等传统美德不符。
(3)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a.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无确认产权归属的功能,甚至其与权利取得本并无直接的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发生,权利人仍然享有权利,债务人虽然取得永久性抗辩权,但却不能因此而获得该项实体权利。即便财物已经由债务人占有,法院也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确认债务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而依取得时效制度,占有人长期、合法、善意并且不中断地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的期间,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b.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物权,一般认为,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不适用取得时效。
c.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的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限。而取得时效适用条件是以以自已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一定的期限。


二、诉讼时效概述01诉讼时效的概念【采“诉讼时效”or“消灭时效”概念?】
采纳诉讼时效的概念更为妥当,理由在于:
(1)民法上许多规定虽主要针对诉讼活动而设立,但也可适用于仲裁,诉讼时效也不例外。时效既是对权利人请求权行使的限制,对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也是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将其称为诉讼时效是恰当的;
(2)消灭时效念可能导致误解:时效届满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但在我国法中,时效届满并不发生请求权的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强调消灭某种权利,也与时效的本质不完全吻合。
(3)此外,我国立法一直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从法的延续性角度,仍然应该继续采用这一概念,以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民众对法律的一贯理解。


02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对应,它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从我国有的法律对仲裁的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严格而言,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在性质上存在区别,但两者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借鉴了该规则,于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仲裁的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则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此类纠纷的仲裁就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
如果法律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则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是否可以主动援引时效规则作出规定,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不允许仲裁员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03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设定特别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纠纷特点适用不同诉讼时效。如果证据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则一般要求当事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但是对于纠纷比较复杂,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证据不会丢失的,就可以适用更长一些的诉讼时效。
a.《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b.《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之外,《海商法》《票据法》等也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这些特殊时效有的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要短,例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
由于《民法典》中没有对上述特殊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1条规定,特别法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a.第八版第178页明确,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以免最长诉讼时效成为可变期限,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落空,功能不复存在。
第192页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仅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否可以延长,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采文义解释,可以延长。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款关于期间延长的定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之后,因而应当认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可以延长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目的解释,不得延长。因为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目的就是设置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如果允许延长,将与法律设置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目的相冲突。本书赞成后一种观点。
这和王轶老师、朱虎老师在论文中观点产生冲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规则的演变及学者相关观点,之前在问答中已提及。但为分析考虑,建议如下部分仅做浏览,以上教材观点为准。
b.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规则最初是为处理新政权建立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居民间请求权而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指出:“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这一规定也为解决去台人员财产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
这一规定最初规定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37条第3句:“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基本逻辑法院有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完成、依职权驳回罹于时效的诉讼请求,也可依职权延长某些本已完成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则以人民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
在这一时期,适用延长规则的对象为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框定适用对象为普通时效期间、特殊时效期间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但由于“特殊情况”涉及情形过于庞杂,《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的“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均属于可适用延长规则的“特殊情况”,实践中不乏大量误用情形。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贷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69号】为例,在该复函中,最高院答复:从请示报告中看,在将近四年的时间内,未发现债权人直接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也未发现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存在一些客观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本案可以依照民通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有学者认为,在法官依职权适用已被禁止的背景下,丧失前提的延长规则也基本失去意义。但考虑到,科技的发展可能使得人身损害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存在较长潜伏期,且人身权益应予特别保护,欧洲各国多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作出30年特殊规定。我国《民法典》未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作特殊规定,但因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中止、中断规则未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故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保留了延长规则以应对可能的问题。
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延长规则所处位置来看,延长规则适用对象是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也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也是由于最长诉讼时效规则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起算规则也无法解决人身损害潜伏期过长问题,才保留延长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原有规则已可充分解决问题,事实上无需保留延长规则。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01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1.诉讼时效之所以适用于请求权于原因在于:
(1)请求权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这种给付义务对义务人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应当有一定存续期间。否则,义务人长期负担某项付义务,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请求权因而异于支配权,它一定受到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2)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但这种请求保护的权利同样受时间限制,否则可能导致举证困难等问题。从诉讼保护的需要出发,应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3)时效发生的效果就是产生抗辩权,抗辩权正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针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时效抗辩权只能对请求权适用。
2.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
(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2)物权请求权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因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时间差将导致所有权名实错位的混乱现象,出现杈利真空。
(3)此外,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这类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该洞继续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比较困难。
3.占有返还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就是说,在侵害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上述规定。
(2)如权利人基于侵权行为而状权利,则仍可作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问题】所有占有均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么?


0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
①涉及绝对权保护问题,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②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
无论是侵害物权还是侵害人格权,都可适用停止侵害等绝对权请求权,一般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2)《民法典》第995条与《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的区别
①《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适用于所有绝对权保护,而第995条适用于侵害人格权,且其关于侵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在形式上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②第995条本意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而《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适用于其他人格权的保护。③第995条还具有创设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1)不动产物权: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本身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制作,表明了不动产权属,单纯占有不动产本身不能使第三人产生信赖,也不必通过时效制度来保护。同时,如不动产物权超过一定期限后,权利人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导致登记制度和时效制度的矛盾和冲突;
当然,该条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
(2)登记的动产物权: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动产,这同样也是为保护第三人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显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观念。
但即便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也无法取得该动产物权,只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占有人享有抗辩权而已。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1)前述费用均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如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基本生活,要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于家庭生活中的弱者不能完全按照交易规则处理,而必须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反而与这一立法目的相背离。
(2)从诉讼时效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维持相关的财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对相关财产秩序的合理信赖,但就三种费用支付问题,并不涉及前述情形。
(3)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虑,尤其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而作出的规定。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某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适用该规定,例如,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一方面,居民存款是为了储备钱款以备以后使用,未必在短期内行使这种债权。另一方面,个人将钱款储蓄在银行,其本身是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此外,相对于银行面言,储户属弱者,基于对储户保护的要求,不应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终止、中断、延长注:未列明部分虽有扩写,未有较大实质内容变化。
0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1. 区分比较法上的认诺与我国法上“义务人履行义务”(第八版p186)
比较法上普遍规定,义务人的认诺就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认诺”,是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只要承认义务的存在,无须义务人同意履行即导致时效中断。但我国《民法典》第1095条要求,义务人必须同意履行义务才能导致时效中断。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义务人可能承认义务存在,但拒绝履行义务,如此还不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
2. 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第八版p187)
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的,可以解释为因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导致时效中断。


0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广义的中止还包括时效的不完成,即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因一定事由的存在,而使应完成的时效于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暂缓完成。我国现行民法仅仅承认时效的中止,而未承认时效的不完成。但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94条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的不完成。
的确,从比较法来看,我国《民法典》第194条的2款实际上借鉴了比较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改造了我国原有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0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概述我国《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延续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立场,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抗辩权产生效果,即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
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权利的“睡眠者”,因此,只需要阻止权利的实现即可达成,而无须将权利从根本上加以消灭。
二是体现了私治的精神。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而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尤其是对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依职权审查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时效利益不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关涉社会公益,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
三是对于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了合理解释。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只是使义务人享有了抗辩权。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体现的是义务人的特定利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如果行使时效的抗辩权,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义务人如果不行使抗辩权,则可以理解为其抛弃了时效利益。


02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关于时效届满的后果应当区分时效发生的后果和时效抗辩援引后的后果,前者称为直接效果,后者称为本体效果。
1.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在保证的情况下,基于保证人权益保障的需要,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没有主张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外,《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涉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当事人提出时效利益的抗辩,原则上限于一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在二审和再审期间就不得提出时效的抗辩,除非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发现了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明时效届满。


03时效利益的抛弃(一)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所谓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权利人抛弃其时效利益。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可分为时效届满前的预先抛弃和时效届满后的时效利益抛弃,针对前一种情况,《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法律禁止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原因在于:
(1)权利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抛弃其时效利益,从而会损害实质公平
(2)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诉讼时效利益虽然是一种私益,但它也确实关涉社会公共利益。
(3)另外,时效规则具有强制性,如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可能使法律上的时效规则形同虚设。
(二)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
时效利益抛弃的特征:
第一,抛弃的对象是义务人因时效届满而享有的时效利益,而非实际占有的财产。
第二,抛弃是一种事后处分行为。
第三,时效利益抛弃属于单方处分行为,应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其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而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事后通过合同方式抛弃其诉讼时效利益。
第四,时效利益抛弃方式具有多样性。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抛弃方式
1.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
2.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1)双方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时效届满后,如果双方达成了履行债务的协议,也可以视为义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说的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双方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
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实际上是一项和解协议,形成了新的合同,该协议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则与其他合同一样发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法院可强制执行。
(2)单方允诺履行债务。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单方承诺愿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亦可导致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其中所说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就包括了单方允诺,即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单方允诺一旦作出,就产生法律拘束力。


六、期间与期日01除斥期间的主要特征在于:1.它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限内权利才能存在。从性质上看,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都是形成权,依同类解释规则,该条中的“等权利”应当指的是形成权,所以,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期限的限制与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关联,
2.它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方面,除斥期间可由法律规定。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另一方面,除斥期间还可由当事人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期间经过的,解除权消灭。
3.它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4.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于形成权的行使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如果允许除斥期间中断、中止、延长,可能会使法律关系长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难以实现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消灭。
当然,如果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计算规则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可以中断、中止、延长等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对于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者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院可主动依职权确定除斥期间届满的效果。由于除斥期间作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其完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所以一方主张形成权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就此种权利的存在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对该权利存在与否加以审查,这就必然涉及该权利是否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除斥期间的法效果的产生不需要当事人主张。
另外,由于除斥期间经过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动选择的结果,因而当事人只能被动承受,而不能抛弃。
虽然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形成权,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因此,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不仅仅是形成权,还包括其他一些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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